淄博中院普法:纯中药草,无副作用?“神药”实为假药!

中国好中医 318417 2023-12-06 11:28:58

来源:淄博法院在线 

一滴水,能折射太阳光辉

一桩案,能彰显法治道理

抓实抓好“公正与效率”主题

审好每个“小案子”,办好每件“小事”

“淄博中院”微信推出“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栏目

以“小案件”释放“大道理”

共同感受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所弘扬的公平正义正能量

本期为您带来

纯中草药,无副作用?“神药”实为“假药”

案情简介

202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从“苗善堂刘经理”刘某(另案处理)处以每套880元至980元不等的价格,共花费18 680元购进20套治疗糖尿病的两种瓶装丸剂(药瓶上仅贴有“1”、“2”的蓝色标签)、一种药粉包用于销售。在明知上述药品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且无任何行医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对外宣称上述药品“纯中药草,无副作用”,其通过微信聊天等形式给人诊断病情开药方后,以每套(包括“1”、“2”瓶装丸剂各1瓶及药粉包)1680元至228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荆某某、陈某某等人,共售出8套,其母亲自用2套,尚有10套药品未售出,销售金额已得14 920元、可得16 800元,共计31 720元,违法所得7 080元。经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降糖产品属于药品,应按药品管理,涉案产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产品均属于药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销售上述药品,是否构成销售假药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涉案产品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即假药)品要经过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意见,而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将上述产品认定为假药,且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主观上也不明知其所销售的产品为假药,故不宜以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所销售的降糖产品系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的药品,且经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送检的无标示名称的丸剂(大丸)中检出盐酸二甲双胍成分,含量为371.2mg/g,标准规定为不得检出,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故,被告人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的药品而予以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应当以妨害药品管理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有坦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缴纳罚金保证金、退赔部分购药人药款、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违法所得70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工作。

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时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案释法

互联网时代,不少人为了方便选择通过网上问诊和购药,但网上问诊和购药为大家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很多的风险。一方面,“网上问诊”的“医生”水平参差不齐,甚至有无行医资质都无法确定,尤其是中医看病讲究“望闻问切”,而网络上问诊只剩下了“问”,无法准确地判断病情;另一方面,网上购买的“药品”尤其是所谓“祖传配方”的中草药、苗药的安全性无法保障,这些药品可能是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甚至有可能是假药或劣药,这些不负责任的网络问诊,不但起不到治病的效果,还可能对患者身体造成伤害。在此,也提醒广大市民,在选择网络问诊平台时一定要谨慎,患者可以选择正规医院的问诊平台进行问诊,还要注意查验对方的相关资质,正式检查要去医院,不能仅凭简单的网络问诊就胡乱买药,以免延误病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认定。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三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可以由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意见。对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劣药,或者是否属于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存在争议的,应当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质量检验结论。司法机关根据认定意见、检验结论,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编写人:高青县人民法院 李爱波 闫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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