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榆林吴起豹、蒋艳与西安周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好中医 458895 2024-03-30 09:37:04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3民初786号
原告:周宣,女,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斌,陕西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艳,女,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吴起豹,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无业,住陕西省子洲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菲,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宣诉被告蒋艳吴起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志斌、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15000元及利息163218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5%,从2021年1月10日起暂计算至立案之日,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开发票垫付税费417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3日,被告以其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转款。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利率15%,每季度付利息一次。借款期限从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3日,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未果。
二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诉请金额不对。被告已经偿还了本息1820000元,尚欠本息共计1071392.77元未偿还。另,原告所诉的完税凭证所缴纳的税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经过对账,均确认二被告为本案借款分5次偿付了1400000元本息。争议焦点在案外人杜某某于2018年5月22日代二被告转账原告的4200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借款。经查,二被告所提供的的该转账电汇凭证显示附加信息及用途:“还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2万元”。原告为此向法庭补充提交招商银行流水显示除本案借款以外,2018年2月12日至14日,原告分三次转账支付被告蒋艳共计400000元,并主张二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转账原告的420000元系上述款项的还款。二被告对于2018年2月12日至14日所收取的400000元认可,虽否认系借款,但无法说明款项性质及用途。至此,本院认为案外人杜某某于2018年5月22日代二被告转账原告的420000元系偿付2018年2月12日至14日原告出借二被告的400000元借款本息,而非偿还本案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结合双方确认的偿还本息情况及利息约定,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规定为限重新核算后,截止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就本案借款,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71226元、利息319155元,之后的利息应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起豹、被告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二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周宣借款本金1471226元、利息319155元,并支付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2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0元减半收取101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璘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侯馨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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